自書遺囑
※民法第 19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若為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詳參公證事件>密封遺囑、認證事件>代筆遺囑。
※欲至本處辦理遺囑認證,請先親送或傳真以下文件,由公證人審閱:
(一)立遺囑人事先擬定之遺囑內容。
(二)繼承系統表。
(三)向國稅局申請之財產清冊。
待正式辦理時,再攜帶以下第二點之應備文件即可。
一、應到場之人:
立遺囑人本人親自到場,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辦理。
※滿 16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立遺囑。
二、應備文件:
(一)立遺囑人本人之身分證、印章。
(二)財產證明文件,例如:權狀、存款、股票等。
(三)財產價值證明文件,例如:房屋稅單、地價證明…等。
(四)立遺囑人本人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手抄本。
(五)本人、繼承人、受遺贈人現戶戶籍謄本。
(六)遺囑一式三份。
(七)立遺囑人為65歲以上者,尚須提供診斷證明。
三、遺囑內容注意事項:
(一)遺囑一式三份,須親筆書寫,可用複寫紙,但不可用打字或影印。
(二)立遺囑人之所有財產均應分配。
(三)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參考法條:
1.民法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民法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四、認證費用:
依立遺囑人之所有財產價值計算,詳參公證費用標準表。
- 發布日期:110-08-06
- 更新日期:112-01-17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