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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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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3號李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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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宜111年度除字第43號
主旨:公告除權判決要旨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561及第542條。
                         法院書記官  鄒明家
      附判決要旨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彥儒  住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李天寶  住新北市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李彥儒
111年3月6日
16,800,000元
TH001440-1
 
            
  • 發布日期:112-02-01
  • 更新日期:112-02-01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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