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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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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清償提存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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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存的原因:

  1.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2. 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民法第905條、第907條、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
  3.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
  4. 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破產法第1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等。

二、管轄的法院:

  1. 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1.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4條)。
  2.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3. 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分配金額或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之提存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或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4. 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5.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提存的程序:

  1. 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
  2. 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免費索取)。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 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 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1. 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2. 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提存人收執,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
  3. 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4. 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5. 清償提存費:
  • 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
  •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4-29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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