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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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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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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起訴後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即重新審查原裁決,以確保其合法、妥當,如有違法不當,即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變更處分,以免訟累。交通裁決事件得行言詞辯論,故於行言詞辯論時,因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必須到庭應訴,亦可促使行政機關裁決時更加謹慎(以民眾收到紅線停車之舉發單為例,如民眾不服舉發之理由係指稱該紅線並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標線,而係商家私繪,於舊制之下,部分裁決機關若不加查證就逕予裁罰,以致民眾必須提起聲明異議,到法院尋求救濟。改制後採行政訴訟,因裁決機關可能必須出庭應訴,且一旦敗訴須負擔訴訟費用,可促使其裁決前更加謹慎,如其查證後紅線確係私繪,則不予裁罰,亦可減少民眾訟累)。 

  又行政訴訟採有償主義,除可避免少數民眾濫訴消耗司法資源外,亦可使行政機關謹慎舉發、裁罰。以往交通裁決之救濟程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程序),因未收取裁判費,敗訴之一方無須負擔任何裁判費,少數民眾濫行異議,部分員警為求績效而予舉發,加上裁決機關或有不查逕予裁罰,嚴重消耗司法資源。改制後,起訴按件收取裁判費300元,裁判費日後由敗訴者負擔(如被告機關於重新審查程序時,完全依照原告之請求撤銷變更原裁決者,則法院依職權退還原告已繳之全部裁判費),一方面可以防阻少數民眾濫訴,二方面也可使行政機關之舉發、裁決更加審慎,並鼓勵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行政機關重新審查時,發現原裁決有誤,即自行撤銷變更,以免敗訴還要負擔裁判費)。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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