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273號游品晨、張之嘉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戊112訴字第273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游品晨、被告張之嘉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73號損害賠償事件。
二、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游品晨、被告張之嘉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廖文瑜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羅智忠
陳春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游品晨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張之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品晨應給付原告陳春妃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品晨、張之嘉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智忠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之嘉應給付原告羅智忠新臺幣4,6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品晨負擔25分之4;被告游品晨、張之嘉連帶負擔25分之6;被告張之嘉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品晨以新臺幣80,000元;被告游品晨、張之嘉以新臺幣70,000元;被告張之嘉以新臺幣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 發布日期:113-04-15
- 更新日期:113-04-15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