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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570號江柏勳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丙111訴字第57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江柏勳之歷次書狀繕本、歷次開庭筆錄影本、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二、應送達之歷次書狀繕本、歷次開庭筆錄影本、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江柏勳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林憶蓉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簡君晏
林靜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江柏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其餘被告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OO市OOO段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略)
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OO市OOO段OO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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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44年
字 號:宜蘭字第00029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江李阿昭
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權利價值:空白
地 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91.9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宜都字第000191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由3地號分割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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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3-25
- 更新日期:113-03-25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