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000049號施素瑛、王明淑及黃朝國之判決正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宜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主旨:公示送達之原告施素瑛、追加原告王明淑及被告黃朝國之
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
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原告施素瑛、追加原告王明淑及被告黃朝國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鄒明家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王息忠 住
王息慶 住
王息煌 住
王貴正 住
王文珍 住
王文玲 住
陳林美錦 住
陳春金 住
陳春來 住
陳春和 住
陳春標 住
陳進益 住
陳振華 住
陳秀珠 住
陳德才 住
陳德全 住
王婉淑 住
王婉鈴 住
王婉悳 住
王婉孜 住
王慈華 住
王志浩 住
王志成 住
林明鴻 住
上二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追加原告 楊連進 住
訴訟代理人 賴秋桂 住
追加原告 施莊蓮 住
施素瑱 住
施素瑛 住
施伯達 住
施素琬 住
林施美玉 住
施世華 住
施世祿 住
施美枝 住
施世榮 住
邱富濱 住
邱裕翔 住
邱富聰 住
邱子真 住
王森茂 住
陳冠百 住
陳冠蓉 住
王益宏 住
王宗弘 住
王宗垣 住
王明惠 住
王明芬 住
王明淑 住
王鄭玉珠 住
王佳瑞 住
王佳祺 住
王國交 住
王勝宏 住
王謙維 住
王紹俊(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住
王昭杰(兼王吳居治之繼承人)
住
劉楊鳳嬌 住
楊阿月 住
楊阿銀 住
楊麗穎 住
潘東琨 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芬貞 住
追加原告 施素瑾 住
王佳怡 住
楊長春 住
被 告 黃宗文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黃賢德 住
黃惠珍 住
黃文玲 住
黃雅玲 住
黃朝國 住
黃昱賓(原名黃昱棋)
住
黃品綺(原名黃曼珍)
住
居
黃輝昌(兼黃鳳美之繼承人)
住
黃春惠(兼黃鳳美之繼承人)
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黃鳳如(兼黃鳳美之繼承人)
住
林碧玲(即林家鴻之繼承人林松溪之繼承人)
住
林碧眞(即林家鴻之繼承人林松溪之繼承人)
住
林碧昭(即林家鴻之繼承人林松溪之繼承人)
住
林靜宜(即林家鴻之繼承人林松溪之繼承人)
住
江世偉 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黃輝昌、黃朝國、黃昱賓、黃品綺、林碧玲、林碧眞、林碧昭、林靜宜、江世偉、黃春惠、黃鳳如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朝國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江世偉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春惠應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輝昌、黃春惠、黃鳳如應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息忠、王息慶、王息煌、王貴正、王文珍、王文玲、陳林美錦、陳春金、陳春來、陳春和、陳春標、陳進益、陳振華、陳秀珠、陳德才、陳德全、王婉淑、王婉鈴、王婉悳、王婉孜、王慈華、王志浩、王志成、林明鴻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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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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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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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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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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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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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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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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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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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人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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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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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OO鎮OO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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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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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地字第012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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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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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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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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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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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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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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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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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地字第0139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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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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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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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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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賢德、黃惠珍、黃文玲、黃雅玲、黃輝昌、黃朝國、黃昱賓、黃品綺、林碧玲、林碧眞、林碧昭、林靜宜、江世偉、黃春惠、黃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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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