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羅補字第000031號被告黃榮軍之裁定正本一件。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黃榮軍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羅補字第3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黃榮軍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住桃園市桃園區(略)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鄧維誠
住宜蘭縣羅東鎮(略)
被 告 黃涂曲緞 住臺東縣關山鎮(略)
黃惠芬 住宜蘭縣羅東鎮(略)
黃榮軍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黃淑芬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淑芬就繼承黃宏廷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4,900元(計算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099599元×1/4=27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 發布日期:113-02-20
- 更新日期:113-02-20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