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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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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蔣麗玉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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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戊110訴字第50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蔣麗玉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蔣麗玉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廖文瑜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其餘被告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10.09㎡)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0日字3375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謝忠穎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陳春成、陳枝財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21.76㎡),由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17.27㎡),由被告石拱旗單獨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石木村單獨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被告石拱旗、石木村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當事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陳新旺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3/18
3/18
(連帶負擔)
2
林老坤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3/18
3/18
(連帶負擔)
3
石木村
石木村(被告)
1/6
1/6
4
陳春成
陳春成(被告)
1/18
1/18
5
陳枝財
陳枝財(被告)
1/18
1/18
6
石拱旗
石拱旗(被告)
3/18
3/18
7
謝忠穎
謝忠穎(被告)
1/9
1/9
8
游萬興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被告)
1/36
1/36
9
游燦王
游燦王(被告)
1/36
1/36
10
游燦呈
游燦呈(原告)
1/18
1/18
 
 
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
編號
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春成
1/2
2
陳枝財
1/2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
游金原
1/4
4
游燦王
1/4
5
游燦呈
1/2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應受補償總金額
1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0元
67,860元
2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0元
0元
3
石木村(被告)
總計:780元
0元
游金原(被告):159元。
游燦王(被告):159元。
游燦呈(原告):318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144元(公同共有)。
4
陳春成(被告)
0元
0元
5
陳枝財(被告)
0元
0元
6
石拱旗(被告)
總計:367,380元
0元
游金原(被告):74,916元。
游燦王(被告):74,916元。
游燦呈(原告):149,832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67,716元(公同共有)。
7
謝忠穎(被告)
0元
0元
8
游金原(被告)
0元
75,075元
9
游燦王(被告)
0元
75,075元
10
游燦呈(原告)
0元
150,150元
 
 
附表四: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分割後取得編號及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及增減對照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
分割後取得附圖之土地編號
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
1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4,758,780元
F
維持公同共有
4,690,920元
-67,860元
2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4,758,780元
G
維持公同共有
4,758,780元
0元
3
石木村(被告)
4,758,000元
E
4,758,780元
+780元
4
陳春成(被告)
1,586,520元
B
維持分別共有
3,172,260元
0元
5
陳枝財(被告)
1,585,740元
0元
6
石拱旗(被告)
4,758,780元
D
5,126,160元
+367,380元
7
謝忠穎(被告)
3,172,260元
A
3,172,260元
0元
8
游金原(被告)
793,260元
C
維持分別共有
2,872,740元
-75,075元
9
游燦王(被告)
793,260元
-75,075元
10
游燦呈(原告)
1,586,520元
-150,150元
 
總計
28,551,900元
 
28,551,900元
 
 
 
 (附圖略)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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