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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蔣麗玉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戊110訴字第50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蔣麗玉之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0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蔣麗玉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廖文瑜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游燦呈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蔣麗玉 籍設臺北市(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其餘被告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應就被繼承人陳新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應就被繼承人林老坤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10.09㎡)分割方式如下:
㈠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30日字337500號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謝忠穎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34.45㎡),由被告陳春成、陳枝財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21.76㎡),由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取得,並按附表二之「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217.27㎡),由被告石拱旗單獨取得。
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石木村單獨取得。
㈥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198.80㎡),由被告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佩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鍾崇仁、鍾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201.68㎡),由被告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四、被告石拱旗、石木村應各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游金原(原名游萬興)、游燦王、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編號
|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
當事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
1
|
陳新旺
|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
3/18
|
3/18
(連帶負擔)
|
2
|
林老坤
|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
3/18
|
3/18
(連帶負擔)
|
3
|
石木村
|
石木村(被告)
|
1/6
|
1/6
|
4
|
陳春成
|
陳春成(被告)
|
1/18
|
1/18
|
5
|
陳枝財
|
陳枝財(被告)
|
1/18
|
1/18
|
6
|
石拱旗
|
石拱旗(被告)
|
3/18
|
3/18
|
7
|
謝忠穎
|
謝忠穎(被告)
|
1/9
|
1/9
|
8
|
游萬興
|
游金原(原名游萬興)(被告)
|
1/36
|
1/36
|
9
|
游燦王
|
游燦王(被告)
|
1/36
|
1/36
|
10
|
游燦呈
|
游燦呈(原告)
|
1/18
|
1/18
|
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共有部分
編號
|
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B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1
|
陳春成
|
1/2
|
|
2
|
陳枝財
|
1/2
|
|
編號
|
當事人
|
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C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
3
|
游金原
|
1/4
|
|
4
|
游燦王
|
1/4
|
|
5
|
游燦呈
|
1/2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補償人、應受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當事人
|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
|
應受補償總金額
|
1
|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
0元
|
67,860元
|
2
|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
0元
|
0元
|
3
|
石木村(被告)
|
總計:780元
|
0元
|
游金原(被告):159元。
游燦王(被告):159元。
游燦呈(原告):318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144元(公同共有)。
|
|||
4
|
陳春成(被告)
|
0元
|
0元
|
5
|
陳枝財(被告)
|
0元
|
0元
|
6
|
石拱旗(被告)
|
總計:367,380元
|
0元
|
游金原(被告):74,916元。
游燦王(被告):74,916元。
游燦呈(原告):149,832元。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67,716元(公同共有)。
|
|||
7
|
謝忠穎(被告)
|
0元
|
0元
|
8
|
游金原(被告)
|
0元
|
75,075元
|
9
|
游燦王(被告)
|
0元
|
75,075元
|
10
|
游燦呈(原告)
|
0元
|
150,150元
|
附表四: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分割後取得編號及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及增減對照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當事人
|
分割前依原應有部分之市價
|
分割後取得附圖之土地編號
|
分割後分配之土地價值
|
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增減
|
1
|
陳茂林、陳茂文、林富長、陳奕樺、郭淳頤律師(即陳秋燕之遺產管理人)、謝文瑞、謝瑩臻、謝宜華、謝文龍、謝文海、洪進富、洪惠貞、洪惠琪、呂基成、賴基財、賴美玉、陳東海、陳進和、陳清發、吳耿賢、吳佩玲、吳珮毓、陳貴美、陳輝雄、李和英、陳博雄、陳志豪、陳香如、鐘百芳、鐘崇仁、鐘惠全、陳久美、陳秀美、陳秋香、陳秋貴、陳秋滿、陳英嬌(被告)
|
4,758,780元
|
F
維持公同共有
|
4,690,920元
|
-67,860元
|
2
|
林柏閎、林世堂、林家棻、林宥慈、胡林金花、林鴛鴦、蔣明賢、蔣金印、蔣明山、蔣麗玉、蔣麗卿(被告)
|
4,758,780元
|
G
維持公同共有
|
4,758,780元
|
0元
|
3
|
石木村(被告)
|
4,758,000元
|
E
|
4,758,780元
|
+780元
|
4
|
陳春成(被告)
|
1,586,520元
|
B
維持分別共有
|
3,172,260元
|
0元
|
5
|
陳枝財(被告)
|
1,585,740元
|
0元
|
||
6
|
石拱旗(被告)
|
4,758,780元
|
D
|
5,126,160元
|
+367,380元
|
7
|
謝忠穎(被告)
|
3,172,260元
|
A
|
3,172,260元
|
0元
|
8
|
游金原(被告)
|
793,260元
|
C
維持分別共有
|
2,872,740元
|
-75,075元
|
9
|
游燦王(被告)
|
793,260元
|
-75,075元
|
||
10
|
游燦呈(原告)
|
1,586,520元
|
-150,150元
|
||
|
總計
|
28,551,900元
|
|
28,551,900元
|
|
(附圖略)
- 發布日期:113-02-07
- 更新日期:113-02-07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