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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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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小字第441號林志軒之小額民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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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寬112宜小441字第        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志軒之小額民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0條、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宜小字第4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二、應送達之小額民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志軒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節本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9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9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9號12樓
朱文瑞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9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19號12樓
被   告 林志軒  (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略)
    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 發布日期:113-02-02
  • 更新日期:113-02-02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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