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小字第566號被告高翊禎即高毓雯之判決正本一件。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高翊禎即高毓雯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羅小字第566號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高翊禎即高毓雯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高雪琴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羅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略)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臺北市中山區(略)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臺北市中山區(略)
被 告 高翊禎即高毓雯
籍設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991元,及其中3萬693元自94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4,9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發布日期:113-01-26
- 更新日期:113-01-26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