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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號被告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即林再茂之繼承人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癸112訴字第22 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即林再茂之繼承人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即林再茂之繼承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邱淑秋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林張淑惠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宜鋒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宜隆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林秀霞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石少軒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石侑民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賢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林穎儀(原名林浥琪)即林再茂之繼承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民國)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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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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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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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登記事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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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00鄉00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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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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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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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宜蘭地方法院電發民執字第802號代電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債權人:林再茂,債務人:李聰謀之繼承人李忠實等,限制範圍貳零分之貳,51年1月23日登記
准宜蘭地方法院電發民執字第802號代電禁止債務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債權人:林再茂,債務人:李武雄之繼承人李忠實,限制範圍:貳零分之貳,51年1月23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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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3-01-19
- 更新日期:113-01-19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