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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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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296號王小東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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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寬111宜簡296字第00436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王小東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宜簡字第296號拆屋還地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王小東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9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小東  住宜蘭縣壯圍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建物、面積一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B(化糞池、面積二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水塔、面積一點八三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略)
    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一、111年7月18日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
  ㈠106年7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66天):940元/㎡(申報地價)×5% ×15.84㎡(無權占有範圍)×166/365(年)=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計1年):940元/㎡(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年)=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1年):940元/㎡(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年)=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1年):940元/㎡(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年)=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年):940元/㎡(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年)=7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計199天):880元/㎡(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99/365(年)=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以上合計:3,695元。
二、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880元/ ㎡(申報地價)×5%×15.84㎡(無權占有範圍)×1/12(年)=58元。
附圖:(略)

 

  • 發布日期:112-03-31
  • 更新日期:112-03-31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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