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林弘隆、梁月裡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己108訴字第460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弘隆、梁月裡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為108年度訴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弘
隆、梁月裡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黃家麟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馬中恒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吳芷儀 住新北市
劉修維 住同上
吳芷宣 住同上
吳志強 住新北市
吳志雄 住同上
吳麗惠 住基隆市
吳麗秋 住新北市
趙怡婷 住高雄市
張金農 住新北市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福 住同上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致涵 住新北市
張慧萍 住臺北市
張中愷 住新北市
張誠智 住新北市
張誠文 住同上
張金旺 住新北市
張金棗 住新北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士賢 住同上
被 告 張金益 住新北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祥 住同上
被 告 顏錦福 住新北市
顏瑋傑 住桃園市
顏巧婷 住臺中市
顏瑋祺 住新北市
徐玉英 住新北市
張議中 住新北市
張鳳靈 住高雄市
居高雄市
張靖儀 住金門縣
張竹根 住新北市
張文雄 住基隆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勻惠 住同上
被 告 莊張蔭 住宜蘭縣
周張秀英 住宜蘭縣
張丙丁 住基隆市
張秀鑾 住宜蘭縣
張萬福 住基隆市
蔡添財 住新北市
蔡啓祥 住同上
蔡明珠 住同上
蔡雲涵 住新北市
居新北市
張銘煜 住雲林縣
張忠達 住桃園市
張萍芬 住嘉義縣
張永年 住宜蘭縣
張清漢 住同上
張清泉 住同上
張清標 住同上
張珍春 住基隆市
張淑鶯 住臺中市
張芬雪 住基隆市
張逸和 住基隆市
張淑芬 住基隆市
張翁麗珍 籍設臺北市
指定送達:臺北市
被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原名張智苑)
籍設臺北市
指定送達:臺北市
被 告 張雅柔 籍設臺北市
指定送達:臺北市
張正娟 住基隆市
張正嫺 住愛知縣
張世詮 住新北市
張正慧 住基隆市
吳淑貞 住新北市
居新北市
吳淑珍 住基隆市
吳淑真 住基隆市
吳思楠 住基隆市
張孫雪惠 住基隆市
張哲維 住同上
張琇茹 住新北市
張哲銘 住基隆市
張秀美 住基隆市
張宸真(原名張宸禎)
住基隆市
林弘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梁奕發 住桃園市
梁月裡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毅 住宜蘭縣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住同上
陳貞樺 住基隆市
蘇縈瀅 住宜蘭縣
張綺心 住同上
李晟駿 住同上
被 告 謝趙月珍 住宜蘭縣
居宜蘭縣
藍林月雲 住新北市
黃伃霞(原名黃碧霞)
住臺北市
趙子涵 住同上
趙俐婷 住同上
趙國連 住宜蘭縣
趙月秋 住新竹市
趙三郎 住宜蘭縣
趙月女 住宜蘭縣
陳文隆 住基隆市
陳錦雄 住同上
陳翠容 住同上
陳江鵬 住同上
陳淑貞 住新北市
陳淑惠 住臺北市
邱康德美 住新北市
康金忠 住宜蘭縣
康金輝 住宜蘭縣
吳康美端 住宜蘭縣
林素玲 住高雄市
林洺綜 住桃園市
楊麗容 住基隆市
楊棋翔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公園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公園段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公園段一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70分之120,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 發布日期:112-02-14
- 更新日期:112-02-14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