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小字第201號包以旭之判決正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宜111年度宜小字第201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包以旭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宜小字第201號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包以旭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鄒明家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游豐維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住同上
被 告 包以旭 住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1-12-01
- 更新日期:111-12-01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