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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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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陳氏娜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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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寬111宜簡162字第016087 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陳氏娜之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陳氏娜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陳建宇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住(略)
被   告 李俊億即聚鮮平價快炒
住(略)
陳氏娜  住(略)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 發布日期:111-10-28
  • 更新日期:111-10-28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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