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小字第159號楊建成之判決正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宜111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楊建成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宜小字第159號清償債務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楊建成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鄒明家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臺北市
張姵晨 住同上
被 告 楊建成 住宜蘭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發布日期:111-08-03
- 更新日期:111-08-03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