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0號林資凱、李金駮、林玥宏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寅111年度宜簡字第30號
主旨:公示送達林資凱、李金駮、林玥宏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1年度宜簡字第30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林資凱、李金駮、林玥宏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玫秀(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沈旺添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資凱
沈威良
彭柏融
李健光
李金駮
林玥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政樺
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政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則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規定,除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外,其價額應以1年租金或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又系爭地上權地租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為45.71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未逾其地價(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7,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略)
- 發布日期:111-06-24
- 更新日期:111-06-24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