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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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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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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管轄的法院:(提存法第4條) (1).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2).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4).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5).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6).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2.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1).提存書: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2).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3).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4).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3.繳納提存費: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4.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 110-05-03更新 ]
  • 1.管轄的法院: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2.領取之原因: (1).依提存通知書。 (2).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3.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1).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2).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且未經受取權人領取者,毋庸提出。 (3).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聲請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 (4).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各一份) 及印章。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如聲請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5).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6).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前項委任書並應附具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印文真正之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100萬元者,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但提存物之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如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7).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4.領取手續: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 (領取聲請書上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5.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債權人 (受取權人) 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 110-05-03更新 ]
  • 1.管轄的法院: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2.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1).提存書: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2).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3).提存費繳款證明。 (4).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3.繳納提存費: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新臺幣500元。 4.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處所。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 110-05-03更新 ]
  • 管轄的法院: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1.取回之原因: (a).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b).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 (c).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2.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 (a).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印鑑證明。 (b).原提存書;如提存時遺失者,應為公告,其期間為20日,其取回金額逾新臺幣3萬元者,並檢附至少登載1日之新聞紙存卷。 (c).取回原因之證明文件:依其原因,分別提出下列證明文件: (1)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2)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6)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7)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8)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9)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10)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11)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12)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3.領取手續: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二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4.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a).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b).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c).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 110-05-03更新 ]
  • 可以辦理。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如有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得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但其他法院的假扣押裁定如有記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文字,則不能向本院辦理提存。

    [ 110-05-03更新 ]
  • 自96年12月14日提存法條文修正生效日起,辦理提存須徵收提存費。徵收情形如下:1.擔保提存事件每件徵收新臺幣500元。2.清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0000元至100000元者,徵收500元。逾100000元者,徵收1000元。3.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徵提存費。4.提存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

    [ 110-05-03更新 ]
  • 不可以聲請取回提存物。依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假扣押所保全的債權額須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才能取回提存物。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是非訟事件,其雖有執行力,但無實質確定力,不屬於本案訴訟。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 110-05-03更新 ]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否則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 110-05-03更新 ]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已聲請執行,但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持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正本,得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

    [ 110-05-03更新 ]
  • 關係人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提存所提出異議。

    [ 110-05-03更新 ]
  • 應以受取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

    [ 110-05-0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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