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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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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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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了保護家事事件關係人和家庭的隱私及名譽,家事事件開庭時,原
    則上不公開,因此不可以旁聽。但審判長或法官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情形下准許旁聽。

    ◎家事事件法第9 條
     

    [ 110-05-05更新 ]
  • 1.根據我國學者研究顯示,兒童少年出庭作證或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時會有下列壓力:

    1. 面臨出庭作證或陳述即是背叛父母一方的心理交戰
    2. 面對陌生的法院環境與人事物的惶恐
    3. 需陳述或回答不愉快的暴力經過
    4. 擔心自己太緊張造成想法未充分表達
    5. 擔憂陳述不好會影響判決
    6. 面對施暴者的恐懼害怕
    7. 擔心生活的變動,例如焦慮未來要跟誰住或擔憂未來的經濟來源等。

       

     出庭後的壓力有:
    1. 被追問的壓力
    2. 開庭內容被施暴者知道的壓力
    3. 一直反覆回想開庭的過程
    4. 法院裁判結果不如預期時,孩子可能解釋為法官不相信他說的話、或產生自己無能、沒有人願意幫助他的惶恐與無助感。 
      所以父母應該儘量避免聲請法院傳孩子出庭,也不要指導或追問孩子出庭時說些什麼、為什麼這麼說,這才是愛孩子的表現。

    2.為了幫助孩子,家事事件法規定未滿20 歲的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出庭表達意願或意見,法院認有必要時,會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如未成年人的親屬、學校老師等)陪同到場,陪同人員可以坐在被陪同人旁邊並可以表示意見。另外也可以聲請法院隔別訊問、提供進出法庭的安全路線、不同的等候開庭處所等,以免孩子受到傷害。

    ◎家事事件法第11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19 條

    [ 110-05-05更新 ]
  • 在親子非訟事件中,除了社工陪同外,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請兒童
    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來協助了解孩子的真正意願;另外在涉及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事件(例如父母在離婚官司中請求法院決定
    孩子由誰監護),法院也可以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或依職權,幫孩子選任程序監理人來保護孩
    子的利益。
    ◎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09 條
     

    [ 110-05-05更新 ]
    1. 家事事件法規定的調查訪視是採雙軌制,法院除了可以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外,也可請社會福利機關(構)指派社工依法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主要是希望能由不同角度、面向觀察,蒐集更多資料,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再者,主管機關則可經由這管道,本於法定權責去察覺及提供被訪視兒童少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需要的社會福利服務、衛生醫療、就業等資源,更周全的維護民眾尤其是兒童少年的權益。
    2. 為了避免不同單位一再訪視造成困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已規定,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該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的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讓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 條、第106 條、第119條、第122 條、第123 條、第176 條、第178 條、第180 條、第18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069條之1、第1083 條之1、第1089 條之1、第1111 條、第111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等

    [ 110-05-05更新 ]
  • 家事調解制度是為便利當事人解決糾紛而設,當事人有配合到場的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法院可以裁定處新台幣3 千元以下的罰鍰。
     
    ◎家事事件法第32 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
     

    [ 110-05-05更新 ]
  • 調解成立時,和法院的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容辦理。另外,已經繳納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30 條、第186 條
     

    [ 110-05-05更新 ]
  • 離婚訴訟經過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時,和確定裁判有相同的效力,婚姻關係消滅。但因為離婚涉及身分登記事項,依照戶籍法規定,當事人還是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家事事件法第30 條、民法第1052 條之1、戶籍法第9、34、48 條
     

    [ 110-05-05更新 ]
  • 調解不成立時,案件會移給法官審理。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的陳述或讓步,不可以當作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基礎,所以對當事人的官司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31 條第5項

    [ 110-05-05更新 ]
    1. 不是所有的家事訴訟事件都可以成立和解。
    2. 家事訴訟事件的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的事項,可以成立訴訟上和解。
    3. 如果是撤銷婚姻、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子女、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認領子女、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之訴等不是當事人可以處分的事項,不可以為訴訟上和解。
    4. 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時,和法院的確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如果對方不履行,可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另外,當事人可以在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在該審級已經繳納的三分之二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45 條、第186 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5、66、163 條

    [ 110-05-05更新 ]
    1. 暫時處分是在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定確定前,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的暫時性命令(中間裁定),目的在因應緊急狀況、避免危害發生或擴大,以保護關係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的權益。
    2. 法院可以依事件性質核發不同內容的暫時處分,例如在定未成年子女由誰監護的事件審理中,如果孩子急需生活費、醫藥費或學費,法院可以核發命父母之一方先給付扶養費、醫療費或學費的暫時處分,以免孩子無法健康成長或中斷學業。各類家事非訟事件可以核發的暫時處分,可參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相關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110-05-05更新 ]
    1. 各種家事非訟事件可以核發的暫時處分,請參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相關規定。例如該辦法第6 條規定,在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的婚姻非訟事件,法院可以發下列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 核發哪些暫時處分,是由法院斟酌決定,所以不一定會照聲請的內容發。另外,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是採取急迫性、必要性、合目的性及可執行性的原則,所以不可以超越必要範圍或悖離本案聲請。
    ◎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 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 110-05-05更新 ]
    1. 對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人,法院可以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為監護宣告並為他選一位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法律上和七歲以下的孩子一樣,沒有行為能力,要由監護人當他的法定代理人,幫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2. 監護宣告要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聲請。
    3. 聲請狀寫法可參考附錄一「監護宣告」聲請狀參考例稿,或上司法院網站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少年及家事)4. 聲請時要準備的資料大致有(一)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 份。(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生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三)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1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66 條、第168 條
    [ 110-05-05更新 ]
    1. 若遺產不足清償,繼承人只須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內,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而拋棄繼承是指繼承人放棄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的權利,即繼承人不管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後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都不繼承。是否要拋棄繼承,還是要由繼承人自己決定。
    2. 拋棄繼承,在知悉得繼承時起,3 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即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提出。
    3. 聲請狀寫法可參考附錄一「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參考例稿,或上司法院網站查詢下載ttp://www.judicial.gov.tw/assist/assist03.asp(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少年及家事)4. 聲請時要準備的資料大致有(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書。(二)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三)被繼承人的繼承系統表。(四)已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如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函或存證信函、回執)。(五)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民法第1148 條、第1174 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 110-05-05更新 ]
    1. 執行法院執行時要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並可以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
      (三)執行的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的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的程度。
    2. 用直接強制方式交付子女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第195 條

    [ 110-05-05更新 ]
    1. 上述事件,未成年人本人、未成年人四親等內的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例如您是孩子媽媽的姊姊(或哥哥),屬於四親等內的親屬,因此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
    2. 上述事件要向未成年人住所或居所地的法院提出聲請。
    3.  聲請狀寫法可參考附錄一「選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狀參考例稿,或上司法院網站查詢下載(司法院網站/書狀範例/少年及家事)。
    4. 聲請時應檢附的資料大致有(一)未成年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 份。(二)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如父母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警察局查尋人口證明、其他失蹤證明等)。(三)可以證明自己適合擔任監護人的資料。(四)其他法院請聲請人提出之文件。
    (以上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由法院依法處理)
     
    ◎民法第1094 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
    [ 110-05-05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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