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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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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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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 110-05-03更新 ]
  • 被告犯罪後,依據他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 110-05-03更新 ]
  • 被告所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來進行。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可決定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不需進行交互詰問,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 110-05-03更新 ]
  •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 (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不實的虛偽陳述時,也可以提出質問,讓他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因為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到底證人所講的話是否可信,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加以抽絲剝繭後,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法院才能夠做出正確的判決。  

    [ 110-05-03更新 ]
  •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記載「聲請調查的證據」與「待證的事實」之間的關係,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  

    [ 110-04-30更新 ]
  • 無論「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但是被告如無辯護人,其又不欲行交互詰問時,也可以不實施交互詰問。

    [ 110-04-30更新 ]
  • 自訴是被害人直接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自訴人要自己提供証據資料,負責舉證責任,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所以這次刑事訴訟新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定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雖然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庭,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仍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被害人不願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時,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 110-04-30更新 ]
  • 證人作證,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任何人,在他人的案件中,都有當證人的作證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如果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以處罰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得強制拘提到場,也可以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以處罰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當然,證人如果依據傳喚到場,在作證後,可以請求支付法定的日費及旅費。  

    [ 110-04-30更新 ]
  • 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 110-04-30更新 ]
  •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 110-04-30更新 ]
  •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 110-04-30更新 ]
  • 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案情,而自己又沒有請律師辯護時,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者,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但被告如果是低收入戶,且沒有選任辯護人,也可以要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當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 110-04-30更新 ]
  •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即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得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 110-04-30更新 ]
  •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 110-04-30更新 ]
  •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 110-04-3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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