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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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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家事調查官後,涉及兒童少年監護權或收養事件是否就不用再請社會福利機關(構)社工進行訪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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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家事事件法規定的調查訪視是採雙軌制,法院除了可以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外,也可請社會福利機關(構)指派社工依法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主要是希望能由不同角度、面向觀察,蒐集更多資料,更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再者,主管機關則可經由這管道,本於法定權責去察覺及提供被訪視兒童少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需要的社會福利服務、衛生醫療、就業等資源,更周全的維護民眾尤其是兒童少年的權益。
  2. 為了避免不同單位一再訪視造成困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已規定,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前,應該先由程序監理人或相關的社會福利機關、團體取得資料,以避免讓當事人或關係人重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 條、第106 條、第119條、第122 條、第123 條、第176 條、第178 條、第180 條、第183 條、第184 條、第185 條;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069條之1、第1083 條之1、第1089 條之1、第1111 條、第111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 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7 條等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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