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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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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取回提存物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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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回的原因: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三、取回的程序:

  1. 聲請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2份;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該處購買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及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 附具之文件:
    1. 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應依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聲請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
    2. 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應提出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執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之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之情形者─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
      •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應提出 各審級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業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 不予保留─應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
      •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級裁判書及確定證明。
      •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應提出筆錄影本。
      • 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應提出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者,應提出:
        • 受取權人之同意書及其最近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代替。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
        • 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同意取回之執行、調查、言詞辯論等筆錄影本。
        • 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自到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並留存其身分證影本。
        • 受取權人之地址與裁判或提存書上所載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 因提存程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
      •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 其他經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或變換提存物已確定為原因者,應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3. 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4. 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5. 僑居國外提存人請求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6. 委任他人提領提存物一律附具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
    7. 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3. 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書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具領提存物。
  5. 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 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四、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1.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2.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3.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領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4.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五、異議及抗告:

  1.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
  2.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2-02-02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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