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466號林映辰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丙112訴字第466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映辰之判決正本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2年度訴字第466號返還借款事件。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映辰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林憶蓉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秦子恒
林育安
被 告 吳亞唐即婕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林映辰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37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2,055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8,3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25萬5,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萬2,5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略)
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 發布日期:113-04-29
- 更新日期:113-04-29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