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宜原簡字第000002號林子涵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宜院深民丙113宜原簡字第2號
主旨:公示送達被告林子涵之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各一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是113年度宜原簡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
二、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林子涵得隨時來院領取。
書記官 林憶蓉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博文
被 告 林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94號改分),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13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1,98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13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略)
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